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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震局
(二)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监管

为保护昌邑市范围内的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确保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正常进行,特制定如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管理单位,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情况;

(二)地震监测设施是否存在被占用、拆除、损坏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通过不定期抽查、群众举报投诉等方式实时监督,在此基础上,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以上的书面检查或实地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通知被检查单位;

(二)听汇报。听取建设工程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情况汇报,并检查效果;

(三)现场检查。对地震监测设施进行检查;

(四)反馈。做出检查结果;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单位。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损毁下列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施;

(二)地震监测建(构)筑物、观测井(泉)、避雷装置;

(三)地震观测线路、测量标志、保护标志;

(四)地震监测供电、供水、通信设施及无线通讯频段和信道;

(五)地震监测专用道路;

(六)地震监测其他设施及附属设施。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蓄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或者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挖取或者堆放土石、开挖山洞;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处理污水;

(六)在观测线路和测量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七)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

(八)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