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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社局
(十二)城乡失业职工管理

为加强对失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监管,确保失业保险金的及时、准确、足额发放,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职工。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检查失业职工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申领条件,二是检查失业保险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书面审查。对失业职工申领失业保险金材料进行检查。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劳动99三版”软件)核查。将失业职工提供的资料通过“劳动99三版”软件进行核实。    

(三)举报检查。发现有举报违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经调查取证核实,终止发放并追回失业保险金。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失业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报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二)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自收到申领失业保险金十日内对失业人员的资格进行检查认定,对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申领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期限。

(三)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自确定失业保险领取资格三日内组织失业职工参加职业培训、接受职业指导。

(四)定期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城乡基层组织、司法机关核实核查失业职工就业状况、居住状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对存在重新就业、应征入伍、移居境外、办理退休、判刑收押执行等情况的,依法终止失业保险申领资格。

(五)自接到失业职工死亡报告三日内向民政行政部门、城乡基层组织核实失业职工的生存状况,对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依法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六)自失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一月内,告知失业职工失业保险金即将到期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根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不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期限办理的;未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或者为不具备条件的发放的;未按规定为在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