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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金融办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责任

(24)协调组织地方金融统计监测、专项调查。


(25)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的初审、上报和行业监督管理。


(26)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初审和业务监管工作。


(27)依照权限对辖区内权益类、大宗商品类等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场所进行监管。


(28)负责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融资服务登记公司(中心)设立、变更的初审、上报和行业监督管理。


(29)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30)依照权限对辖区内新型金融组织、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配合上级监管部门开展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31)对新型金融组织、交易场所的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管理。


(32)督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建设。

    1.《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六十九条: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3月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第3号)第四十八条: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