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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利局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和保障

(8)负责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论证等制度。


(9)负责拟订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指导水资源调度工作。


(10)指导城市污水处理回用、雨洪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


(11)指导水利行业供水和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小水电等工作。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七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4.《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1996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由此给取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5.《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
    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水利部令第15号)第十四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水利部令第17号)第二十五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