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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局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负责全市房产管理工作

 

(61)负责指导和推进城镇住宅产业化、房屋商品化,参与住宅规划、计划和建设工作。


(62)负责全市权属登记和产籍管理工作。


(63)负责全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64)负责全市商品房销(预)售登记管理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工作。


(65)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66)负责研究制定并组织落实全市居民小区管理、物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办法;承担物业行业管理和物业从业机构资质的监管责任。


(67)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及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


(68)负责全市房产价格评估、房产咨询、房产经纪的管理工作。


(69)按照权限负责房产行业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投诉等工作。


(70)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物业质量保修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范围的,给予行政处分。
    2.《物权法》(2007年通过)第二十一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八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损毁、丢失房地产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规定的;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3.《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7月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
    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建设部令)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0月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三条: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第九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进行监管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7.《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6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四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租)房资格审查的;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三: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0年10月,住建部 国家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住建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1.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