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市教育局 ->具体事项
市教育局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负责全市各级各类学校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

(7)承担义务教育学校、高级中学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监管责任。


(8)负责制定全市各类学校招生建议计划和政策,并组织指导实施。


(9)指导全市学校体育、卫生健康、艺术和国防教育工作。


(10)负责归口管理全市学历教育及考试工作。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06年6月修订)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2.《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

    3.《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11月28日通过)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学校的;(四)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六)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三)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和非重点的;(四)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课程设置的;(五)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4.《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11月省政府令第255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的,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十)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5.《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2014年1月省政府令第272号)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变更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性质、用途的;(二)擅自统筹、截留、挤占和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三)违反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