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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孟镇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负责镇域内农业综合服务相关工作

(30)负责农业标准化生产的总体规划与建设管理。


(31)负责指导农业综合服务组织搞好经营和有偿服务。


(32)负责农作物和林木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防治和处置,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强制性检验。


(33)负责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农机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


(34)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农业机械、水利等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培训服务。


(35)抓好水利设施、水力资源、林木、农村经济管理和农产品检疫、检验工作


(36)负责水土保持、抗旱防汛、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1.《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改)第九十条: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第九十二条: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 第九十三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第九十六条: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
    2.《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3.《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三十六条: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第四十三条: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
    5.《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正)第三十四条: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第三十六条: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
    6.《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七十一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7.《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17条、第19条、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27条或者第34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8.《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四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9.《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10.《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200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11.《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五十八条: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12.《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八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1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8号)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
    14.《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7号)第四十八条: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不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15.《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4月通过,2013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八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六十条: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7.《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8.《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
    19.《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第五十五条: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0.《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调水工程调度运行规程造成危害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不按照规定缴纳、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2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省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2.《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2004年7月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3.《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4月省政府令第261号)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4.《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2011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5.《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2004年7月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三十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6.《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6月农业部令39号)第三十八条: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的。
    2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 第三十三条: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30号)第四十五条: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9.《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八十八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3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3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