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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孟镇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负责综合协调镇域内公共事业各项工作

(16)负责交通运输、公路、邮政、通讯、民政、老龄、残联、卫生、防疫、房产、住房保障、人力资源等管理建设工作。


(17)负责全镇范围内的招聘求职、公共就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劳动资源(含新增就业人员、外来人员)、社会保障、失业人员及失业再就业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18)负责全镇范围内相关社会保险的征收发放、协助市直有关单位搞好各类社会保险扩面征收等工作。


(19)负责农村救济、城镇低保、农村五保和各项救助对象的申报及资金发放、镇敬老院管理、基层政权、社区建设与管理、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残疾人管理、民间组织管理和殡葬管理等工作。


(20)负责拟定计划生育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工作。


(21)负责全镇范围内(含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指导和监督计划生育药具发放、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员素质工作。


(22)抓好中小学、农民文化技术教育、医院和农村医疗组织的管理工作。


(23)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文化娱乐活动,负责群众文化体育工作、文物保护、通讯报道


(24)指导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管护等工作。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一百零三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一百零四条: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
    2.《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九十二条: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第九十三条: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第三十九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七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5.《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 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6.《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 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有违法所得的。
    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
    8.《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3年6第一次修改,2014年5月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八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9.《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通过,2005年9月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0.《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2009年10月 省政府令第216号)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
    11.《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 省政府令第279号)第八十四条 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等。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有违法所得的。
    12.《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1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11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八条: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1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第十六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15.《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2年11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
    1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