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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滨海(下营)开发区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负责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保相关工作

(31)负责做好安全生产和环保政策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32)负责对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和环保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七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3.《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第三十四条: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第三十五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十四条: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六条: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三十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第二十七条:违法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行为的;未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未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对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9.《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05年2月省政府令第177号)第十八条: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0.《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7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13年8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十八条:有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11月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五条: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1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1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第八条: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14.《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五条: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1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