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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监局
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26)承担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7)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街区安全生产工作。


(28)负责组织市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29)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组织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30)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31)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