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发[2007]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及工作部门(机构),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称党政群机关);全市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及确定领导职数,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相适应,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党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内部运行机制和自我发展机制,不断增强事业单位活力,充分发挥和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创造性,优化资源配置和财政支出结构,提高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效益。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相适应,适时调整党政群机关的职能、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事业单位按照适应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剥离、精干高效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分类管理。
第五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六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党委、政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建制规格、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包括编制总额、领导职数和各类人员的结构比例,下同)等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也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在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承担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由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党委、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工作制度,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2—4次,集体研究决定属委员会职责权限的有关事项。必要时由委员会主任决定,可随时召开。
第三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九条 下列事项报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
(二)行政编制总额和国家统一核定的各种单列或专项编制总额的增加;
(三)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四)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更名;
(五)公安分局的设立、变更、撤销和更名;
(六)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市委、市政府同意,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报省委、省政府批准,由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公布。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县市区党政机构改革总体方案和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及派出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等;
(三)市级各部门之间以及市级各部门与县市区之间的职权划分与调整;
(四)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领导职数的核定与调整;
(五)党政群机关编制总额分配方案和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一定时期内编制的统一核定与调整;
(六)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七)县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
(八)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县级领导职数的核定与调整;
(九)公安派出所的设立、变更、撤销;
(十)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由党政群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或县市区提出申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以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批复、公布。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和内部机构领导职数的个别调整;
(二)县市区党政群机关编制总额的个别调整;
(三)市属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或县级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及人员编制核定;
(四)市属科级事业单位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和科级领导职数的调整;
(五)编制总量内,市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核定与调整;
(六)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由党政群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或县市区提出申请,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议、批准,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批复。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机构编制调整事宜,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政策法规依据和论证材料,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议或审批;
(二)对机构编制调整事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充分调研论证,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党委、政府与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审批权限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第四章 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委、市政府设立部、委员会、办公室、局等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设立部、委员会、办公室、局等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按有关规定综合设置党政机构。
第十七条 人大、政协的工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按有关法律规定和章程设置。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对需多个部门共同承担的临时任务,由相关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完成。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报经机构编制部门审理后,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并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九条 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规格,市级工作部门为县级,内部机构为科级;县级工作部门为科级,内部机构为股级。
人大、政协、纪委机关内部机构的规格,按有关规定执行。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内部机构的规格,与同级党委和政府部门的内部机构规格相同。
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为科级,其内设党政机构为股级。
第二十条 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要综合设置,合署办公的部门,其内部机构可分别设置。
机关党务群团的办事机构要合并设置。机关自身党的基层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其办事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置,可与机关组织人事机构合并设置;机关工、青、妇等群团组织,按照有关章程设立,但不单独设置办事机构。
部门内部机构按照每满4人设置一个科室的原则掌握(不含部门领导和工勤人员),一般不设4人(不含4人)以下的科室。8人(不含8人)以下的部门原则上不设内部机构。
部门内设机构在所在部门领导下,负责所在部门某方面工作,业务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部门内设机构可高配干部,但一般不再分设科室;确需设置的,按所在部门内部科室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部门内设机构不得直接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工作,需要向市委、市政府请示批准的事项,由所在部门向市委、市政府呈文。日常行文等,一般应以所在部门文件印发,确需单独行文的,须经所在部门同意。部门内设机构不单设帐户,其经费和机关后勤事务工作由所在部门统一管理;人事、党务等有关工作,也由所在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及其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由其主管机关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办理。设立机构的,应说明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机构类型、名称和职能,与业务相近机构职能的划分等;撤并机构的,应说明撤销或合并的理由,撤销或合并机构后职能消失、转移情况,人员安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按照“撤一建一”或“多减少增”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 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三) 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 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五) 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交申请。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法律法规依据、必要性及发展规划;
(二) 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基本规模、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岗位设置和编制数额、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
第二十四条 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内部机构比照行政机关设置;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4人、业务类机构按照不少于6人设置一个科室的原则掌握。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分财政拨款、财政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对从“规费”中列支或依靠政策性收费自收自支以及有罚没收入的事业单位,应按财政拨款类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冠地域名称或举办主体名称。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基本规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撤销:
(一)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 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 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 性质改变的;
(五) 合并或分立的;
(六) 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或拟变更、撤销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交变更、撤销申请。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 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增减、转移、消失情况;
(三) 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及清算情况;
(四) 变更、撤销后人员安置意见。
第三十条 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的,由批准设立机关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由其举办主体按规定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