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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潍坊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12-22  字体显示:  阅读:1797次

  中共潍坊市委

  潍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潍坊市机构编制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潍坊军分区:

  《潍坊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机构编制管理是一项涉及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及确定领导职数,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建设相适应的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党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于提高党的执政水平和政府管理能力,保证国家机器的高效协调运转;对于推动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实现党政机关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工作中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努力推动体制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各项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落到实处。

  中共潍坊市委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07年8月l5日

  潍坊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及工作部门(机构),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称党政群机关);全市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及确定领导职数,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相适应,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党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内部运行机制和自我发展机制,不断增强事业单位活力,充分发挥和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创造性,优化资源配置和财政支出结构,提高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效益。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相适应,适时调整党政群机关的职能、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事业单位根据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剥离、精干高效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分类管理。

  第五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二章管理机关、

  第六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党委、政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建制规格、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包括编制总额、领导职数和各类人员的结构比例,下同)等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也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在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承担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及机构编制管理。

  第七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由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委员若千名。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党委、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工作制度,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2-4次,集体研究决定属委员会职责权限内的有关事项。必要时可由委员会主任决定,随时召开。

  第三章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九条 下列事项报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

  (二)行政编制总额和国家统一核定的各种单列或专项

  编制总额的增加;

  (三)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四)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更名;

  (五)公安分局的设立、变更、撤销和更名;

  (六)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进行审议,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报省委、省政府批准,由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公布。

  第十条下列事项由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县市区党政机构改革总体方案和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及派出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等;

  (三)市级各部门之间以及市级各部门与县市区之间的职权划分与调整;

  (四)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领导职数的核定与调整。

  (五)党政群机关编制总额分配方案和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一定时期内编制的统一核定与调整;

  (六)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七)县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

  (八)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县级领导职数的核定与调

  (九)公安派出所的设立、变更、撤销;

  (十)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由党政群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或县市区提出申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或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以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批复、公布。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和

  内部机构领导职数的个别调整;

  (二)县市区党政群机关编制总额的个别调整;

  (三)市属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或县级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及人员编制核定;

  (四)市属科级事业单位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和科级领导职数的调整;

  (五)编制总量内,市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核定与调整;

  (六)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由党政群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或县市区提出申请,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议、批准,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批复。

  第十二条机构编制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机构编制调整事宜,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政策法规依据和论证材料,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议或审批;

  (二)对机构编制调整事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审批权限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第四章 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在一届政府任期内,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应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市委、市政府设立部、委员会、办公室、局等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设立部、委员会、办公室、局等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按有关规定综合设置党政机构。

  第十七条人大、政协的工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和章程设置。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对需多个部门共同承担的临时任务,由相关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完成。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报经机构编制部门审理后,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并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九条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部机构的规格:市级工作部门为县级,内部机构为科级;县级工作部门为科级,内部机构为股级。

  人大、政协、纪委机关内部机构的规格,按有关规定执行。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内部机构的规格,与同级党委和政府部门的内部机构规格相同。

  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为科级,其内设党政机构为股级。

  第二十条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要综合设置。合署办公的部门,其内部机构可分别设置。

  机关党务群团的办事机构要合并设置。机关自身党的基层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其办事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置,可与机关组织人事机构一合并设置;机关工、青、妇等群团组织,按照有关章程设立,但不单独设置办事机构。

  部门内部机构按照每满4人设置一个科室的原则掌握(不含部门领导和工勤人员),一般不设4人(不含4人)以下的科室。8人(不含8人)以下的部门原则上不设内部机构。

  部门内设机构在所在部门领导下,负责所在部门某方面工作,业务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部门内设机构可高配干部,但一般不再分设科室;确需设置的,按所在部门内部科室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部门内设机构不得直接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工作,需要向市委、市政府请示批准的事项,由所在部门向市委、市政府呈文。部门内设机构不单设帐户,其经费和机关后勤事务工作由所在部门统一管理;人事、党务等有关工作,一也由所在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及其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由其主管机关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办理。设立机构的,应说明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机构类型、名称和职能,与业务相近机构职能的划分等;撤并机构的,应说明撤销或合并的理由,撤销或合并机构后职能消失、转移以及人员安置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按照“撤一建一”或“多减少增”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任

  务;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三)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设立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交申请。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依据、必要性及发展规划;

  (二)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基本规模、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岗位设置和编制数额、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

  第二十四条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内部机构比照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内部机构按照管理类不少于4人、业务类不少于6人设置一个科室的原则掌握。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分财政拨款、财政补贴和经费自理三种,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单位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并随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对从“规费”中列支或依靠政策性收费自收自支以及有罚没收入的事业单位,按财政拨款类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冠地域名称或举办主体名称。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基本规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

  (五)合并或分立的;

  (六)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或拟变更、撤销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交变更、撤销申请。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增减、转移、消失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及清算情况;

  (四)变更、撤销后人员安置意见。

  第三十条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的,由批准设立机关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由其举办主体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职能管理

  第三十二条职能管理遵循科学化、法制化、突出重点、分工明确以及“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开、“责、权、利”相统一等原则。

  第三十三条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由机构编制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并分解落实到其内部机构。

  党政群机关与事业、企业单位不得相互转移职责任务。

  第三十四条一项职能原则上由一个部门承担。对确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担的职能,由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界定,明确主次关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制度。

  党政群机关职能出现交叉或争议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定。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机构编制部门的工作,对于正在协调的职能问题,不得各行其是,制发易引起争议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职能配置及调整事宜。

  第六章编制管理

  第三十六条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在一定时期内全市编制总量不能增加。职能调整和任务增加的部门或单位,所需人员编制,要通过内部调剂和转变职能、转变管理方式、提高人员素质加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均使用行政编制。除工会、共青团和妇联机关使用行政编制外,其他群团机关一般使用事业编制。党政群机关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和使用范围,合理确定人员结构比例。

  第三十八条按规定派驻的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编制,在各级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实行单列管理,包含在各部门行政编制之内。

  第三十九条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司法系统使用政法专项编制。

  第四十条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四十一条党政群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使用军转安置专项编制。军转安置专项编制一实行实名制,按“专项使用、动态管理、按人增编、减人减编”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增减编制,应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职能变化情况,现有人员情况及其职位结构,所需人员及条件,是否空编、满编或超编等,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市级党政群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节编奖励办法,机构编制部门核准部门和单位空编数,财政部门向空编部门和单位发放一定数额的经费奖励。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均使用事业编制。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发展规模、职责任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分期核定。

  第四十五条职能弱化的事业单位实行编制柔性管理

  办法,即:按人控编、减人减编、只减不增、适时调整;待

  其职能消失或转移后,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撤销或合并意

  见。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引进的签约五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使用高层次人才专项编制。高层次人才专项编制实行“按人定编、编随人走、编制单列、实名管理”办法,从撤并和精简压缩的事业单位所收回的编制中调剂解决。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举办主体或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

  (二)编制数额、岗位设置及人员结构;

  第四十八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不再核定工勤人员编制,原有工勤人员按照“按人控编、逐步消化”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党政群机关不得占用事业单位编制或向企事业单位长期借调人员,变相扩大人员编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党政群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

  第七章领导职数管理

  第五十条党政群机关各级领导职数按以下规定配备:

  (一)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领导职数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机关的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配备。

  (三)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一般配备2-3名,工作量大、业务面宽,编制在30名以上的部门可增配副职1名;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部门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配备1正1副,最多不超过3职;比照省里情况,.个别专业性较强的政府工作部门,可配备相当于部门副职的技术领导1名。合署办公的部门,分别核定领导职数。

  (四)部门内部科室,一般配备正副科长(主任)1-2名,个别工作量较大、人员编制在6人(含6人)以上综合科室,可增配副职1名。机关党务工作任务较重、在职党员30人以上的部门,可配备专职副书记(正科级)1名;机关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的负责人,按章程经选举产生,由机关工作人员兼任,不单独核定领导职数和明确职级待遇;机关纪检监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占用本单位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职数。

  (五)县市区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一般配备2-3名,工作任务重、业务面宽的可增配副职1名。

  县市区所属乡镇(街道)党委、政府、人大的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配备。

  (六)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职数和干部职级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工作部门党组(党委)书记、副书记分别由担任行政职务的党员干部兼任,除了非党干部担任正职外,不配备专职党组(党委)书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领导职数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编制员额7名以下的,一般配备1-2名;编制员额8名至15名的,一般配备2-3名;编制员额16名以上的,一般配备3-4名。

  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编制员额15名以内的,一般配备1-2名;编制员额16名至30名的,一般配备2-3名;编制员额31名以上的,一般配备3-4名。个别工作量大、专业性强、编制员额100名以上的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可增配副职1名。

  (二)事业单位内部机构领导职数。一般1个内部机构配中层1正1副。个别工作量大、业务面宽的,行政支持类6名以上、社会公益类10名以上的,可增配副职1名。

  (三)事业单位一般不配备专职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另有规定的除外。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的负责人,按章程经选举产生,由单位工作人员兼任,不单独核定领导职数和明确职级待遇。

  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领导职数核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人员调配

  第五十二条坚持“编制就是法规”,严格控制编制内人员增长。有关部门应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员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下达人员计划、调配人员、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和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等。

  第五十三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计划接收军转干部、复退军人外,补充或调整工作人员,必须编内进人,满编和超编单位,一律不得增加工作人员;确因工作急需增加人员的,严格按照“满编单位出一进一,超编单位出二进一”的原则先出后进。严禁超编、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五十四条各级党政群机关和其他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凡进必考”的原则,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公开考录。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人员调整,遵循由财政拨款比例大的到财政拨款比例小的流一向原则,严格控制逆向调整;严格控制从企业调入人员进入财政拨款单位。

  第五十六条党政群机关一、事业单位均不再调入工勤人员。物业管理和生活服务等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即由过去的“以钱养人”改为“花钱买服务”,其他岗位可采取临时聘用或人事派遣等办法解决。

  第九章工作制度

  第五十七条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重点应逐步由具体审批转向宏观管理,由日常管理转向政策研究,由事前管理转向监督检查,建立管政策、管总量、管结构的管理新机制。

  第五十八条机构编制管理实行专题呈报和“一支笔”审批制度。凡涉及职能界定和机构规格、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或增减事宜,必须由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审理,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审核提出意见,报党委、政府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无权受理和决定这方面的问题。严禁在其他文件和各类会议材料中夹带机构编制事项。

  第五十九条除机构编制部门外,任何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领导讲话和建议等形1式或者利用资金、物资、项目以及考核评比等手段,干预下级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或领导职数核定等事宜,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做出规定;擅自干预的,各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事业机构编制实行年度立项制度。对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调整结构布局等重要事项,其举办主体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立项。机构编制部门结合财政预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安排,提出审核意见。县市区机构编制立项计划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准,市机构编制立项计划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立项计划确定后,机构编制部门应将列入立项计划事项及时通知举办主体。未列入立项计划的,除法律法规和上级专门规定外,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一条重大机构编制事项实行听证论证制度,建立行政职能争议协调机制。机构编制部门可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社会人士和相关部门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重大机构编制事项进行听证论证,对有关行政职能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第六十二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实名制、公示制。按照核定的编制限额和组织人事政策,实行定编到人,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机构编制和人员发生变化的,要随时调整编制实名制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三条实行机构编制、人员与财政预算相结合的管理机制。机构编制部门严格核定编制,组织人事部门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配备工作人员,财政部门把机构编制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核定的编制和配备的人员,作为拟定财政预算和核拨经费的主要依据。对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一律不列入政府预算范围;对超编人员和擅自增加的人员,一律不予核拨经费,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组织、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不予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健全督促检查机制。监督检查采取定期督查、重点督查、日常督查、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纪检、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充分发挥12310人事编制举报投诉电话和举报投诉电子信箱的作用,畅通举报投诉信息渠道,强化社会监督,对举报投诉的问题进行及时查处,确保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

  第六十六条监督检查的重点是: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方针政策情况,上级批准的重大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职能配置、机构限额、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的执行情况等,对下列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

  (一)擅自设立、撤销或合并机构的;

  (二)擅自调整职能、变更职责范围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加挂牌子的;

  (四)擅自增加机构层次、提高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超编进人、一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申请机构编制弄虚作假的;

  (七)违反人员结构比例规定配备工作人员的;

  (八)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宜的;

  (九)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加强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按规定予以撤销,注销事业单位登记。

  第六十八条严格责任追究。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从事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对违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通知

  中共潍坊市委办公室2007年8月16日印发

中共昌邑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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